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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rleymm 2007-6-26 22:20

沈亮的刑法总论Ppt

如题,沈亮的刑法总论Ppt。没有1,2两章哦

shirleymm 2007-6-26 22:26

刑法总论复习提纲(根据范围有删节)
刑法基本原则
第三节 平等适用原则
平等使用原则,也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节 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效力范围
第一节 刑法效力范围概述
空间(地点、人)、时间(生效、失效、溯及力)
第二节 刑法空间效力
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领空,即领陆、领水之上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按照国际惯例,国家主权除及于领土外,还及于“拟制领土”。拟制领土,是为了从法律上解决管辖权问题而产生的一种假设,因而只是法律上的拟制,而不是真正的领土。拟制领土包括船舶和航空器,过去也有的称之为“浮动领土”。(国中之国:使领馆)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第一、二款
    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第一、二、三款
    关于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三节 刑法时间效力
概念:刑罚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如果能够适用,新的刑事法律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
     当今世界各国,大多数就是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第2款,增加了“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的规定。

犯罪客观要件
第一节 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概念:犯罪客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种客观事实。

第二节 危害行为
1.概念: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言辞:   
2.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不作为成立需要有三个条件:有义务、有能力、有危害。

第四节 因果关系
1.概念: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
刑法上的特性:
因果关系存在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的主观动机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存在的特定性
因果关系形成的序列性
因果关系联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骂人致死不构成杀人罪,导致严重后果的,定侮辱罪

第八章  犯罪主体要件

1.犯罪主体概念: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单位。

2.自然人犯罪主体
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4不满18;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

3.刑事责任年龄:通常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的是“四分法”,即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不满14周岁,但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相对有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完全负责任(已满16周岁)、从宽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一律丛轻或减轻处罚)四个时期。

4.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18条第2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单位犯罪主体

1.概念:

单位犯罪主体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为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其内部结构中,单位组织、单位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使其最基本的两个构成要件。

2.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    刑法第31条规定了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基本上实行的是双罚制。

第九章  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概念: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第二节 犯罪故意
1.概念: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特征:
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意志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

3.法定分类:

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为了追求某一种危害结果,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为了追求某一种合法利益,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突发性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记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节 犯罪的动机与目的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心理愿望。

第四节 犯罪过失

1.概念: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2.特征:
在认识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在意志因素上,必须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

3.法定分类:
疏忽大意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过失:是已经与缉拿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可以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4.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对危害结果持不希望的心理态度
不同点:程度上:过于自信过失有较大或然性;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
      在结果上:过于自信过失不希望并且积极追求避免结果的发生,违背本意;间接故意虽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在行为上:自信采取行动加以阻止;间接故意放任

第五节 认识错误

1.概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足以影响故意或者过失存在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评价和实施状况上的认识偏差。

2.对行为评价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人认识偏差。
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

A.对行为犯罪性的认识错误:即将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将犯罪行为误认为是非犯罪行为。

B.对行为受罚性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是否需要处罚和如何具体处罚上的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误轻为重或者误重为轻。

2.对事实状况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在可能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上的认识偏差。


分类简析如下:

A.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误甲为乙,因此,又称为目标认识错误。分为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和不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

B.行为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处于犯罪的目的,但其使用的手段或者精心选择的作案工具却无法实现犯罪的意图。

C.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事实上已经产生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联系的认识错误。

排除犯罪性行为

第一节 排除犯罪性行为概述

概念: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某一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备了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行为形式,但由于其行为本身是有利于社会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由于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不具有主观危险性,因此刑法明确规定,阻却其成立犯罪的情形。

第二节 正当防卫

1.概念: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通过人身反击的手段,以制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保护合法权益才能实施(相反:防卫挑拨:指行为人通过挑拨使他人向自己进攻,再以正当防卫为名反击)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才能实施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相反:假想防卫和防卫不适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才能实施(相反:殃及无辜)
正当防卫必须是不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相反:防卫过当)

3.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对正当防卫人不能要求过高。刑法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疏忽大意、过于自信、间接故意

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紧急避险

1.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利益受损一方的损失由引起险情的一方负民事责任。

2.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才能进行;

紧急避险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危险才能进行;对于假想避险,应当按照认识错误的原则予以处理,有过失以过失论,无过失以意外事件论。

紧急避险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进行

紧急避险必须是在无其他排险方法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但我国刑法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附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必须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标准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而不能大于或等于所保护的利益。

3.对象条件:只能针对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4.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罪过形式:应以疏忽过失的罪过性质予以认定
处罚原则: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若损害不是出于避险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此应以意外事件论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5.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比较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相同点 主观目的都具有正当性,为了保卫国家社会或他人、本人的人身财产等利益
客观效果都具有有益性:对社会有利

法律属性都具有合法性
   
危害来源 人的行为;自然灾害;动物侵袭 只能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   
行为对象 针对合法的第三人利益 不法侵害人本人
   
行为条件 别无他法的情况下 不受这一条件的限制   

损害程度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 损害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允许等于或者大于所受到的侵害
   
行为主体要求不同 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人人都可以自由实施,并且对于在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必须实施正当防卫  

第四节 意外事件

1.概念: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特征:
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这一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3.意外事件与疏忽过失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这表现在:
两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或者危害社会的结果;

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或者危害结果。

本质区别表现在:对意外事件来说,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既没有预见,也不应当、不可能预见;而对于疏忽过失来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没有预见,但是应当要预见,也是能够预见的。

第十一章  故意犯罪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形态概述

1.概念:故意犯罪的形态,又称犯罪状态、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几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

2.犯罪形态按其是否完成犯罪可以分为两类,即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未遂、中止、预备)

3.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完成状态;间接故意犯罪,多数人也认为不存在犯罪未完成状态。

4.犯罪阶段,即犯罪发展进程,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规律过程中因主客观内容不同而划分的彼此相接、依此递进的段落,分为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

第二节 犯罪既遂


1.概念: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已经达到了犯罪的完成形态。

2.类型:
结果犯,指除了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以外,还需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
行为犯,指不问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只要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如诬告陷害罪
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果严重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

第三节 犯罪预备

1.概念: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特征:
行为人已经进行了犯罪的准备活动
预备行为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进行的,并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停止
预备行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停止,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3.处罚:
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个别预备犯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严重、危险性大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1.概念: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指行为人已经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如何认定是否着手:实行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接近犯罪对象;实行行为必须对犯罪客体造成直接侵害或威胁;实行行为能够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行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犯罪意志支配下进行,并能反映其犯罪意志。)
犯罪未得逞,指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外原因出乎犯罪分子预料,对犯罪分子继续犯罪起到阻碍,即使其被迫停止继续犯罪)

3.分类:
以犯罪行为实行终结与否为标准,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以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迷信犯不属于不能犯既遂,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4.处罚: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中止

1.概念: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成立条件: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行为的停止必须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

3.处罚: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二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1.概念: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体: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指向的客体。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一个具备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利用另一个缺乏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实施犯罪,称为间接正犯,算单独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界限

1.不构成共谋犯罪的几种情况:

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如果构成犯罪,则分别论处,不构成共同犯罪。

故意犯和过失犯相结合,形成同一犯罪。

一方故意犯罪,另一方无犯意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

二人以上同时在同一场所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毫无联系的。

一人利用他人事实犯罪时创造的条件,故意相继地事实犯罪,两人在客观上有一定联系但在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故意。


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的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单独实施了另外的犯罪,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负共同犯罪的责任。

事先无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2.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问题

片面共同犯罪,又称一方的共同犯罪,是全面共同犯罪的对称,是指一方明知另一方正在实施犯罪并参与其犯罪,但另一方对此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构成的共同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1.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构成为标准,可以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任意共同犯罪: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单独能够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执行的犯罪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分为聚合性必要共同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特点:参加人数三人以上;一般都有首要分子起纠集、策划、指挥作用)与对合性必要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相对行为的结合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2.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

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的,即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时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


3.以有无分工为标准:简单共犯;复杂共犯

4.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严密)组织形式为标准

一般共同犯罪:二人以上不具备严密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特征:三人以上组成;具有一定组织性、稳定性和犯罪目的性)

第四节 共同犯罪的种类

1.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胁从犯:指犯罪分子参与犯罪不是自愿的,即从意志因素上看,是在威逼和强迫下,由于意志软弱的过错而参加了犯罪活动。

3.教唆犯

刑法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构成教唆犯的条件:
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即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议的行为,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犯罪,叫教唆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如果是抽象的笼统的没有具体内容的就不称为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行为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教唆行为的方式必须是积极的作为;

被教唆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构成间接正犯
第十三章  罪数确定

1.确定罪数的标准:
主观主义标准说:是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作为认定罪数的标准。又可分为犯意标准说和目的标准说。
客观主义标准说:是以行为人的客观要件作为认定罪数的标准。又可分为行为标准说和客体标准说。
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

一.单纯的一罪

1.纯粹的一罪:是指刑法上把一个犯罪构成规定为一罪的情况。

2.选择的一罪:是指刑法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由一个或多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
刑罚裁量中,选择的一罪实行一罪一罚。

二.实质的一罪:是指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属于一罪的情况。

1.想象竞合犯


特征:行为人在主观上处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此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

2.结果加重犯:是指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一般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部分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但符合法律上关于加重处罚的结果规定。

只有故意犯罪才成立想象竞合犯,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罪的不构成想象竞合犯。

在本罪规定范围内,加重结果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超出本罪规定的加重结果只能是故意。


3.继续犯:也称为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停顿的继续犯罪状态的犯罪。

特征: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不法状态指犯罪行为终止后客体仍然继续遭受侵害的状况。)

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继续一定的期间;

行为持续地侵害同一对象。


案例分析:甲偷了乙的彩电并使用,乙发现后用暴力夺回;丙非法拘禁丁,丁的家人发现后用暴力营救出丁。问乙与丁的家人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解释:甲偷得彩电后,其犯罪行为已经终止,只是不法状态(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财物)在继续;而丙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时存在,后者因前者继续而继续。因此丁的家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法定的一罪

1.结合犯
特征:结合犯的原罪必须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
      数个不同的原罪结合而成为新罪;
      数个原罪结合成新罪必须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
如果罪犯的一个犯罪行为是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抢劫杀人罪中杀人行为是抢劫的手段还是杀人的客观要件),认为不可以对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多个评价。

2.惯犯:指在较长时间里反复实施某种犯罪,或以某种犯罪作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作为生活或挥霍的来源,并成为习性的犯罪形态。
特征:现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客观上属于一定时间里反复实施同种犯罪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反复持续犯罪的故意。

四.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
特征:数行为独立性和连续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或是数次实施了同种行为,每个行为都构成独立的犯罪,且具有主客观意义上的连续性;
      数行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
      数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

2.牵连犯:指为了追究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构成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即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如入室抢劫伤害罪)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如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导致消费者死亡);
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是触犯了刑法上的不同罪名;
构成牵连犯,即在主观上其数行为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其数行为间须有关系。

案例:张三偷了一台电脑并准备销赃,问其行为是否属于牵连犯?

解释:刑法中销赃罪是指他人协助犯罪分子销售赃物以获得非法收入,而犯罪分子自己销赃与盗窃并无关联,不是牵连犯,也不构成销赃罪。
看几个犯罪行为是牵连犯还是数罪,在于把握各罪间的牵连关系,关键在于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例如:伪造公章、文件与诈骗是牵连(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方法手段);而盗窃枪支弹药与抢劫罪之间则是数罪关系。
对于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原则。

3.吸收犯
特征:犯罪行为是多个;数行为间存在吸收关系,如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牵连犯可以看作是吸收犯的一种。

第三编 刑罚论

第十七章  刑罚体系

1.概念:刑罚体系就是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2.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根据我国刑法35条规定,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二节 主  刑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管制: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
*我国三个特色刑罚:管制、死缓、减刑
性质:限制自由刑
对象: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3年。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拘役: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法方法。
性质:剥夺自由刑
对象:罪行较轻,但仍需实行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期限: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执行场所: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由公安机关就近在当地拘役所执行劳动改造;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4.有期徒刑: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对象:有期徒刑适用罪行相对而言比较严重的罪犯
执行场所: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监狱或其他劳动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劳动改造。
法律后果:有期徒刑可以构成累犯,而拘役不构成累犯
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可超过20年。

5.无期徒刑: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性质:最严厉的剥夺自由刑
执行处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地方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是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6.死刑的概念: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法方法,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A.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刑法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49条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的限制性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B.规定严格的程序:刑法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

死缓概念: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的制度

死缓的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三节 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又称从刑。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
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2.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法方法。
*可以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对罚金的执行,可以分四种情况:限期一次缴纳;限时间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3.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独立使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相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期限的起算:
主刑是管制的,从判决之日起与主刑同时起算,同时解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算,在主刑执行期间视作当然剥夺政治权利。

4.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与与罚金的区别:罚金情节较轻,没收财产情节较重;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没收财产的范围更广;罚金所判数额,犯罪分子不一定具有,而没收财产,对象一定是犯罪分子现实所有的财产;没收财产是一次性的,不存在分期没收。
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或者应有的财产。对于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
对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必须经债权人请求,并查明属实后,应当偿还。

第四节 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赔礼道歉

3.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且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实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

概念:刑罚裁量即量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刑罚裁量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根据犯罪事实;根据犯罪性质;根据犯罪情节;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严格遵守刑法分则的规定,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轻重,在该条款的法定刑限度内,选定适当的刑罚;严格依照刑法总则关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适当量刑;严格按照刑法总则中有关各种刑罚方法及刑罚制度的使用规定。

3.刑罚裁量情节
概念: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况。
刑罚裁量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4.法定情节:指刑法明文规定,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
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免除处罚: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5.(以下由重到轻)应从重处罚的情节:教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累犯;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犯罪未遂、教唆未遂、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应当从轻、减轻的情节: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如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犯罪预备;
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
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
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
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1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

6.酌定情节: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全面考虑。
刑法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八章  刑罚裁量制度(累犯、自首、立功、并罚、缓刑)

一.1.累犯:指因犯一定之罪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2.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或赦免以后,在5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称为一般累犯。

注意:要构成一般累犯还必须符合“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条件。
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犯罪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

3.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犯罪分子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国家安全罪累犯(注意: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4.如果前后两罪均发生在97年10月1日之前的,累犯的时间以3年为准;如果第二个最发生在97年10月1日之后的,累犯的时间以5年为准。

二.自首

1.概念: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自首的条件:

A.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刑法67条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诉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全案均成立自首;仅如实供述所犯异种数罪的一部分的,自首的效力仅及于所供述之罪;犯有同种数罪而仅供述其实施的部分罪行的,应根据供述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

4.自首的刑事责任
刑法67条第1款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教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立功

刑法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并罚

1.我国刑法中的原则:吸收原则:适用无期徒刑、死刑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并科原则:主刑、附加刑(相加)

2.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管制最高3年,拘役最高1年,有期徒刑最高20年。

3.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并罚的时候,采取并科原则,简单相加,分别执行;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时,采取折抵原则,拘役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

4.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即应当先确定两个判决合并执行的刑期,然后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作为罪犯应当执行的余刑。(刑法70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采用先减后并的原则,即把前罪还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合并量刑,作为罪犯应当执行的余刑(刑法71条)

六.缓刑

1.概念: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2.刑法第72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期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3.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象是被判处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4.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小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5.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审宣判后仍在羁押,可以先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并将决定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待判决生效后,在依法将犯罪分子交缓刑执行部门考察,并通知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考察

6.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的批准。
刑法77条规定,对缓刑犯还考察其在考验内是否再犯新罪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等情况。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7.缓刑的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如果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犯新罪,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并且未超过追诉时效,也应实行并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
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部门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撤销缓刑。
8.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减刑,则其缓刑考验期也相应缩短,但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且拘役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章 刑罚执行制度

1.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刑和假释。

2.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包括重刑减为轻刑或长刑期减为短刑期。

3.刑法78条规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4.根据刑法规定,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假释

刑法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疑假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虽然经过减刑减为有期徒刑,但对其适用假释时仍应按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来考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曾经被减刑的,仍应按原判刑罚执行二分之一以上,才能考虑适用假释。
对于被判处死缓,2年考验期满减刑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算,不包括先行拘押的时间与二年缓刑考验时间。
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不适用假释。

6.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7.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但犯下新罪、发现旧罪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机关假释管理规定三种情况除外。

第二十章  刑罚消灭

刑罚消灭:即指刑罚执行的消失,是由于某种原因,使曾经构成犯罪而应受到或已经受到的刑罚消灭的情况。

2.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刑罚制度

3.刑法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
追诉时效: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经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即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
行刑时效:是指犯罪人补充判处刑罚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而未执行的,便不再执行的制度。

4.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八节规定了追诉时效。除了特别规定之外,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得再对犯罪者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5.追诉时效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注意:这里的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6.追诉时效的计算
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7.追诉时效的中断和终止
时效中断:是指时效进行期间,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当该法定事由终了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时效终止: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不再计算追诉时效期限,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察或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shirleymm 2007-6-26 22:27

不会意思,好像ppt不能传上来。想要的人联系我,或留邮箱,我发过来

shirleymm 2007-6-26 22:27

先给个刑法笔记吧。[em068]

yolko 2007-7-24 11:48

我想要楼主能给我发一个吗?我的MSN:[email]yolko@hotmail.com[/email].谢谢了!!

hinano 2007-7-24 20:58

[em044] [em044] 我发过

aleclv 2007-8-5 14:03

***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

cgt228 2007-8-7 18:24

[yoxi:em11]

yolko 2008-4-7 11:16

太好了,正是我想要的东西。谢谢啊!

苐①佽訫酔 2008-5-29 14:49

我也好 谢谢 [email]dreamfly_zhou@hotmail.com[/email]

nadou-scofield 2008-6-21 14:37

dfddfdfdf

树旁的枫 2008-9-28 21:31

谢谢,不错哈,先看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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