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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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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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发表于 2007-3-16 21:45 只看该作者
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上海和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高校学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部以及国家和上海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学生是国家培养的高级专门人才。本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共同搞好高校学生就业工作。 第三条 高校毕业生有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要鼓励和引导高校学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三条 高校学生就业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和残疾与否而受歧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进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本办法所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包括高校及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毕业生和结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上海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由国家教育部和上海市高校招生、毕业生就业指导委员会领导,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管理。下设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 第七条 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设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高校学生就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的法规和具体实施意见; (二)指导和协调本市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的高校学生就业工作; (三)组织管理本市高校学生就业需求信息登记、发布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 (四)引进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 (五)组织实施本市高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负责高校学生的派遣、调整和接收; (六)协调本市高校学生就业过程中的争议; (七)评估本市高校的学生就业工作; (八)开展高校学生就业制度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九)其他与高校学生就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是上海高校学生就业的中介服务机构。隶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接受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的具体指导。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工作是: (一)开展本市高校学生就业指导的咨询、推荐、招聘等相关服务工作; (二)负责本市高校学生就业需求信息的收集、登记和发布; (三)组织本市高校学生就业市场和信息网; (四)为高校毕业生提供人事代理; (五)为外地高校上海生源学生建立信息联系卡; (六)接受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委托,对本市高校的学生就业指导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协调和指导,处理其他与高校学生就业相关的日常事务; (七)开展与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相关的各类培训; (八)开展高校学生就业政策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九)开展其他与高校学生就业相关的业务。 第九条 本市各高校应成立由分管校长负责的学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学校的学生就业工作。下设学生就业工作部门,负责学校毕业生和结业 生的就业的日常工作。高校的学生就业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 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及时向市高校华业生就业办公室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就业计划; (二)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 (三)为学生提供咨询、就业信息、供需洽谈活动和推荐等服务; (四)负责学生就业协议书的鉴证登记; (五)推荐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审核申请进沪就业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的有关材料; (六)负责办理学生的离校手续; (七)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开展其他与学生就业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是: 1. 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毕业生需求计划,到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办理需求信息登记,向高校提供需求信息; 2.参加供需见面洽谈活动,积极认真招聘毕业生; 3.做好毕业生接收、安排工作; 4.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和学校反馈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就业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任务招收的取得毕业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凡缴费上学的,一般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落实就业单位;凡公费上学的,通过一定范围内的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单位;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按合同就业。 第十二条 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本、专科学生,只要是边远省区急需的,原则上回来源省区就业。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就业工作一般从学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需求信息、毕业生资格审查、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签订就业协议、编制就业计划、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起到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信息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学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学生与用人单位的供需见面活动时间,应安排在毕业前一年的12月至当年的5月。春季毕业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第四章 需求信息和供需洽谈活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高校学生就业信息登记制度,凡需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须到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需求信息登记。 第十八条 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应通过及时有效的途径,向全市高校及学生公布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 第十九条 本市高校应及时向学生公布所有的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 第二十条 不履行就业信息登记制度的招聘行为是不公平竞争行为,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有权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高校上海生源学生回沪就业实行就业信息卡联系制度,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就业供需洽谈活动,是学生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的重要场所。 第二十三条 就业供需洽谈活动-般应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或高校主办。 第二十四条 高校跨校举办就业供需洽谈活动,或其他部门举办高校毕业生就业洽谈活动,须经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就业供需洽谈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不得冲击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不得影响学生的学习和管理。 第五章 就业协议 第二十六条 高校学生就业必须由当事人毕业生或结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并由学校对就业协议鉴证登记。就业协议书一式四份,学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各执一份,第四份存学生(或用人单位)备查。协议书由国家教育部或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统一制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1.可在规定的范围内通过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自主选择自己的就业单位; 2.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各种情况(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和自己将获得的待遇; 3.应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在校表现、学习成绩。 (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可通过与高校学生的双向选择,自主录用高校毕业生或结业生; 2.有权了解学生包括身心状况在内的基本情况和在校表现、学习成绩; 3.制订高校毕业生用人计划,及时办理需求信息登记手续; 4.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如实向学生介绍本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基本概祝、岗位要求、基本待遇等。 第二十八条 就业协议书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服务期; (二)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就业协议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 学生和用人单位可在就业协议书上附加双方认为需要增加的条款。 第二十九 条就业协议在学生签字、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学校鉴证登记后列人学生就业计划。 签订就业协议执行如下程序: (一)学生和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在就业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二)用人单位应在与学生签订就业协议书起的十五天内,把就业协议书送至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进行鉴证登记; (三)学校对就业协议书鉴证登记,盖章,并在十五天内反馈双方当事人,并将就业协议列人就业计划。 第三十条 就业协议签订后,若学生或用人单位违约,由违约方按就业协议规定缴纳违约金,并由双方签署违约协议文件;若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经协商解除协议,应签署解除协议文件。学生在与新的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后,凭新用人单位的接收函以及原用人单位的违约协议或解除协议文件,到 学校就业部门领取就业协议书,再重新按程序签订就业协议。 第三十一条 鉴证登记主要指学校学生就业工作部门对就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和学生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别证明,包括: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学生递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根据学生在校表现是否具备毕业资格,学生在校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所签就业协议是否符合 有关法规、政策等,并对就业协议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采用欺骗等违法手段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就业协议签订后,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的争议,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协调。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 第三十四条 进沪就业的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品行端正,学习成绩优良,身心健康,在沪已有接受单位,一般应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 (一)曾荣获校级以上(含校级)优秀学生或学生干部称号; (二)所学属本市高校缺门专业; (三)所学属本市重点工程、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艰苦行业急需紧缺专业。 (四)父母有一方由上海支边或常住户口已迁人上海; (五)有其他特殊条件和原因。 国家教育部所属院校和国家部委所属重点院校的毕业生优先。 第三十五条 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学生向已达成就业意向的用人单位索取《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表》,根据要求如实填写个人资料栏目。 (二)用人单位根据要求如实填写本单位资料栏目,把"申请表"交学生。 (三)学生凭"申请表"向学校索取教务处出具的成绩单,并将"申请表"、就业协议书、推荐表、在校期间的获奖证书、外语和计算机等级证书以及有关材料交学校就业管理部门审核。 (四)学校根据"申请表"的要求对学生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盖章签字。 学校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学生递交的材料是否属实; 2.学生在校期间奖惩情况。 (五)学生将经学校审核的《非上海生源高校学生进沪就业申请表》、个人推荐表原件和就业协议书、在校期间的获奖证书、外语和计算机等级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有关材料交用人单位审核;用人单位在确认毕业生递交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后签字盖章,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用人单位把全部材料报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报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审批。 第七章 毕业派遣 第三十六条 高校必须将鉴证登记的学生和用人单位的就业协议书编制上报就业计划。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审核签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出国国学的学生,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工作。派遣时未获准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生源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派遣前,学校应当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学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生源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三十九条 结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派遣时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 第四十条 对于华侨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毕业生愿意留大陆工作的,学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条 免试推荐,或考取第二学土、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学生,在学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一般应回生源所在地就业。 第四十一条 对残疾学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四十二条 上海生源学生到毕业时仍末落实就业单位的,由学校将其档案(郊县毕业生包括户粮关系)转往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自谋职业。 第四十四条 学生派遣时间春季毕业学生一般从三月份开始派遣。秋季毕业学生一般从七月份开始派遣。 第八章 就业调整与改派 第四十五条 学生就业协议书和就业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学生、用人单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和违约,责任方应按协议附加条款和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就业计划的,经批准可以办理改派手续。改派手续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本市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二)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三)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 第四十七条 委托培养和定向培养的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委托定向单位的,需征得原委托定向单位、地区和学校的同意,毕业研究生还需上报国家教育部审批,在向原委托单位或学校缴纳培养费,并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缴纳违约金后,按收费生对待。 第四十七条 师范类学生因特殊情况到非师范系统就业,应当向学校缴纳培养费,退还专业奖学金,并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缴纳违约金。 第九章 接收工作 第四十九条 高校学生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派遣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到就业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学生的"报到证"及时办理接收手续,办理报到接收手续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 本、专科学生就业后,一般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或根据《劳动法》,按"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第五十一条 学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报到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五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需医院证明)的毕业生,如在一年见习期内旧病复发,经指定医院证明,用人单位可将其退回学校,由学校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十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高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生源、需求信息和就业计划的; (二)提供虚假毕业生情况或虚假鉴证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派遣学生的; (四)其他违反学生就业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学生,按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干扰学生就业工作,或在学生就业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凡已批准进沪就业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不去用人单位报到,或报到后在一年内擅自离开就业单位另行择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或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报告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市高校学生就业办公室核审后,可根据用人单位的处理意见,出具退回毕业生公函,由学校将其档案、户粮关系退回生源所在地。 第十一章 就业指导和毕业鉴定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为毕业生和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就业指导的重点是进行学生就业法规、国家方针政策的宣传,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观教育,以及求职择业技巧的训练。 第五十八条 学生就业指导可来用授课、讲座、咨询、模拟等形式,学校应开设选修课。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对学生作出组织鉴定。 第六十条 学生鉴定主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各方面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学生的档案材料应在学生派遣两周内,寄送就业单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高校毕业生、结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或结业资格的本、专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 第六十二条 外地高校上海生源毕业生、结业生和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在上海就业,参照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发布的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转载自松江大学城论坛|Ca2u:http://www.ca2u.net/thread-9562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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